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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补正告知的可诉性——信息公开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2019-12-13 11:20:35来源:中国建设报

基本案情

申请人向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表述不明确,向申请人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进行更改、补充。

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告知书。

经审查,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该告知书系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作出驳回决定。

申请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补正告知书上写明了如申请人逾期不补正,则视为撤回信息公开申请,因此,不能认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该告知书进行实体审理。据此,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了该行政复议决定。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是否对信息公开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即其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般而言,行政机关的告知行为如仅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作出的程序性处置及中间阶段的行为,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且如对此类告知行为存在争议,可待行政机关的最后决定作出之时一并进行审查。

但是,前述告知行为一旦有可能使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法得到处理,即其可能实际影响到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则申请人就前述告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不应当认为其属于程序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是应该进行实体审理。

案件提示

根据上述案例的裁判思路,我们可以总结出,虽然从程序上看,此类补正告知行为只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间的一个环节,但其在一定条件下也将对信息公开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从而具备可复议性,使得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将其纳入实体审查范围内。

其判断标准主要是,若行政机关针对某具体事项已经作出了最终的行政行为,那么其中间的程序性处置不具有单独的可复议性;若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程序性行为可能导致行政程序的终结,阻碍当事人权利获得救济时,应承认其可复议性。

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在处理涉及程序性告知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承担起行政机关内部纠错的职能,审慎地进行判断,不宜简单作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判断,而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对该程序性告知是否切实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判断,一方面切实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也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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