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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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公开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应当明确不予公开的具体理由——张某复议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息公开案
2020-05-22 15:46:18来源:中国建设报

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公开对某举报事项的答复意见,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该信息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查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系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对违法行为调查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不予公开,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行政机关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不予公开决定时,应当向申请人说明行为的具体理由。《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虽然《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罗列了可以不予公开的几种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中亦援引本条作为法律依据,但该条中包含多种不予公开的理由,告知书未明确具体理由,存在瑕疵。考虑到上述瑕疵并不影响信息公开答复的结论,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实质性权益,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同时针对存在问题向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提出了相应整改意见。

案件提示

通过案件办理,我们对行政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有了进一步的体会。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应当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依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诉和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不予公开决定,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行政相对人说明行为的依据、理由,这也有利于获得申请人的理解和信任,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诉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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