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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举报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关某不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驳回决定案
2020-07-03 13:08:38来源:中国建设报

基本案情

原告:关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原告关某向被告投诉某造价公司存在违规“挂证”行为。被告作出《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其投诉的事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告知书》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就某造价公司(人员)存在资质(资格)挂靠问题进行投诉,其与投诉事项无利害关系;原告主张该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其有影响,但鉴定结论与资质(资格)挂靠属于不同事项,被告所作《告知书》系针对挂靠问题作出的答复,其与《告知书》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

本案关键在于认定原告是否与其投诉举报事项具有利害关系,从而有权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或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原告投诉事项为公司(人员)的资质(资格)挂靠问题,相关实体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以及《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作出上述公司(人员)的资质(资格)许可、处罚、撤销等行为时,无需考虑原告的利益,即针对造价咨询公司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资质资格问题,原告不具有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亦即原告与投诉事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据此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具有申请人或者原告主体资格。

案件提示

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对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明确申请人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未明确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

鉴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利害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对利害关系的审查标准可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从严判断行政主体的复议资格。

首先,除明显不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外,应保障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程序性权利。

其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根据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量申请人请求保护的利益,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最后,经过充分说理之后,若认为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可作出复议驳回决定,但不影响相关具有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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