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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如何认定?——范某诉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解析
2021-01-29 09:27:00来源:中国建设报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某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其不具有制作该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职责,并非该信息的制作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和第36条第5项的规定,该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向某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委员会分局申请了解相关信息。上诉人不服,认为被上诉人曾因在另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向法院提交过该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证据,因此应当公开该项政府信息,遂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上诉人告知书。上诉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第7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行政机关是否有义务公开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该条规定根据政府信息来源,相应确定了政府公开义务主体。

首先,根据“谁制作谁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其他获取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不具有公开的义务。

其次,政府信息的来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非行政机关的,由依法负责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最后,如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此时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为多个,根据便民原则,具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应为明确且唯一的,否则一方面会增加社会成本,浪费社会资源,另一方面申请信息公开的公民不能准确把握公开义务主体,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基于这种考量,将制作或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作为公开义务主体符合立法本意。

具体到本案,该信息系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被上诉人虽然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了该信息,因其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或最初获取机关,故其不是该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

案件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根据“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原则确定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政府信息的最初来源有行政机关制作与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两种形式。其中,行政机关制作的,由制作机关公开;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由最初获取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行政机关对于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不负有公开义务。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知情权,行政机关即使不是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也可以向提出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公开其掌握的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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