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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何判定“黑白”
2021-09-17 09:54:47    作者:林培

在工程建设领域,同一个工程项目却签订两个甚至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现象并不少见,这种现象被称之为签订“黑白合同”。那么,当遭遇“黑白合同”时,工程项目的工期、工程款结算、工人权益等问题如何考量?在司法实践中,界定“黑白合同”的法律性质,明确其处理原则,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对稳定建筑市场、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黑白合同”如何界定

近年来,“黑白合同”在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中都可能出现,导致了工程款层层拖欠、工程质量难以保证、工人权益受到损害等不良后果,也带来了工程款如何核算、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矛盾纠纷。面对工程建设领域数量庞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怎样界定“黑白合同”,又如何区分“黑合同”与“白合同”呢?

律师介绍说,尽管“黑白合同”的签订时间、形式及内容多种多样,但其判断标准非常简单,就是“黑白合同”主客体相同而内容不同。也就是说,“黑白合同”都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就同一标的物所签订的合同,但是合同约定的责权利不同,如价款存在明显差额或者履行方式存在差异。

“白合同”是进行登记、备案并公示,但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白合同”,一般是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办理正常手续使用,以免在工程完工后无法办理产权证;“黑合同”是没有进行登记、备案及公示,但实际履行的合同,“黑合同”的存在往往伴有虚假的招投标行为。

在此,律师特别强调,判定“黑白合同”的关键在于明确另行签订的合同对“白合同”是否存在实质性的违反或背离,即财产和行为的损害性,如果仅仅是对“白合同”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修改或补充,则不应被视为“黑合同”。

“黑白合同”引发纠纷

签订“黑白合同”后,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会约定“白合同”仅为在相关管理部门备案使用,一切双方权利义务均以私下签订的“黑合同”为准。

如在法院公开的某个案例中,A公司计划投资建设办公楼、车间、仓库3项工程。A公司对办公楼工程进行招标,6家公司参与投标后,中标公司悔标。此时,因对工程款报价过高而未能中标的T公司表示愿意降低报价承接该工程,A公司遂将该工程发包给T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为了节省成本,A公司将车间工程也一并发包T公司施工,并签订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在A公司将仓库工程发包给H公司建设施工之后,A公司又与T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车间、仓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的《工程清单》中,办公楼和车间工程价款分别比之前签订的办公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和车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价款高出100万元。A公司将这份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车间、仓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3项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一并报当地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以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发生纠纷,T公司以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车间和仓库3项的备案合同为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据此支付办公楼和车间工程施工的工程款。

A公司则主张,备案合同仅仅是为了备案以取得施工许可证而签订的,其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以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黑白合同”以谁为准

民法的立法精神之一就是体现合同自愿原则,尽可能地让合同有效,以鼓励当事人进行交易,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最终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曾经有法律界人士认为,在多数情况下,“黑合同”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因此,遇到“黑白合同”纠纷时,应当以“黑合同”为纠纷解决依据。

但是,有一个原则不能被忽视,就是“黑白合同”的签订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而且,如果是在双方博弈力量不均衡条件下签订的“黑合同”,其意思的真实、自由也有待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中标合同即为“白合同”,另行签订的合同是指“黑合同”。

依据该条规定,“黑合同”与“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黑合同”的签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不能作为结算根据。

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明确,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上述规定均体现了相同的立法思路,以“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隐含的前提是“白合同”即中标合同应当有效,因为只有有效合同才能直接作为结算根据。

但是需要注意,以上阐述均适用于招标投标项目,而对于议标或直接发包的项目则不普遍适用。而且,判定“白合同”有效的前提应该是中标有效,因为只有中标有效,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的“白合同”才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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