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

中国建设报社主办

行政机关不能根据听证中未涉及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处罚决定
——某公司诉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案
2022-08-01 11:07:21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3月,被告以原告在工程监理过程中与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为由,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处罚款50万元并责令改正。

被告以上述内容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时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022年4月,被告召开了听证会,原告及施工单位委派人员参加了听证会。原告申辩不存在串通和降低工程质量的情形。

2022年5月,被告依据原告在听证后提交的施工记录,认定原告存在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行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根据听证中未涉及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是与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即存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对原告处以50万元的罚款。在举行听证后,被告又发现并考虑了新的重要证据和事实,因此,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以原告存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未能就是否存在该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的行为作出陈述、申辩,变相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应视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案件提示

行政机关如果在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后又发现新的重要证据和事实,且拟将此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应当如何处理?

结合本案法院判决,为了保障程序的合法性,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听证后发现新的重要证据和事实,并拟将其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的,应当重新告知行政相对人,从而保障行政相对人对此新发现的证据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如果没有就此新增证据告知行政相对人,也未曾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会,会导致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此条规定强化了听证笔录的效力,行政机关只能以听证笔录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只能根据案卷的记载作出决定,不能以案卷外的事实作为决定的基础。

综上,行政机关应当注意,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不能根据听证中没有涉及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处罚决定,而是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的记载作出决定。对于听证后新的证据、事实,应当重新告知行政相对人,保障其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进而确保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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