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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风险需重视
2019-05-20 15:21:56来源:中国建设报    作者:杨建 张涛

当前综合行政执法强制拆除违建案件中,有具体哪些行政行为,应由谁来作出?如果主体、程序违法,将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如果涉及行政赔偿,什么该赔、什么不该赔?面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合理诉求,该怎么办?执法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停留在《行政处罚法》和《城乡规划法》层面,还要结合《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全面把握,才能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基本案情】

2003年,李吉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北湖园艺场建设房屋用于养殖业。2014年7月30日,南宁市高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对李吉程发出“综合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要求李吉程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红线图等材料,到南宁市高新区规划监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对所建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确认其在上述地点建设了五栋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均为1558平方米。

8月6日,管委会以李吉程未能提供上述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涉嫌违法建设为由立案。8月7日,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李吉程在上述地点所建房屋违反《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8月14日,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吉程所建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10月29日,管委会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李吉程以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管委会赔偿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生猪、生产设备和财物等经济损失共1239052.5元。

【解 析】

一、主体问题。本案被告是否有职权作出“处罚决定书”?如果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备主体资格,将承担什么后果?

解析:现行法律对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一是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二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设立的;三是其他。前两种相当于区(县)政府,其所属职能部门相当于区(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均能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复议诉讼中具有被告资格;第三种不具有主体资格,其设立机关才是行政主体。本案中,该管委会是经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授权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明确授权其负责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案涉农业养殖设施所在地属于管委会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实施地域范围。因此,本案被告有权作出“处罚决定书”,实施强拆行为。

目前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各省、市、地区的相关开发区管委会及所属职能部门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否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复议诉讼中能否做被申请人或被告,应当根据前述解析认知。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不能相对集中,而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应当注意的是,综合执法部门不能对外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应当由所属区(县)政府依法作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具备主体资格、经原告申请确认无效的,法院应依法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二、行政复议、诉讼受案范围问题。本案中,哪些是过程性行为和事实行为,不可复议诉讼?哪些是具体行政行为,可复议诉讼?

解析:本案中,被告对外送达了三份文书:“调查通知书”、“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其中,“调查通知书”、“处罚事先告知书”属过程性行为,不属于复议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为不是最终的行政决定,对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质影响。“处罚决定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主观上是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对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属于复议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被诉强拆行为是否合法?法院会怎么判?

解析:本案被诉强拆行为违法。一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37条规定,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催告、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二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本案被告实施强拆的时间尚在原告复议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侵犯了当事人的法定诉权,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本案涉案建筑物已拆除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法院将依法作出确认被诉强拆行为违法的判决。

四、被告败诉后,违法建筑物是否需要赔偿?原告主张赔偿室内物品损失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本案行政赔偿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解析: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2条规定,本案涉案建筑物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原告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原告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被告强拆行为确实违法了,但此错非彼错,不能因为败诉就去赔偿违法建筑。但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财产往往都是合法财产,强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本案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已尽相关注意义务;应当对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予以清空,制作现场笔录及财产物品清单交当事人或见证人签章,并全程摄像。但被告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粗暴强拆。原告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对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根据法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责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尽到规范清空义务,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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