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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区推行施工过程结算举措分析
2020-07-03 13:48:34来源:中国建设报    作者:程晓丽

截至目前,全国已有多地针对推行施工过程结算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现针对部分地区发布的实施意见进行对比分析。

仔细研究可以发现,各地区在出台的实施意见中,主要针对结算周期、价款支付等方面作了不同规定,部分地区的某些创新举措值得借鉴、推广。

关于结算周期

在结算周期方面,各地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计量周期结算。根据建设工程的主要特征、施工工期,按工程主要结构、分部工程或施工周期(月、季、年等)进行划分,广东省、重庆市等地采用的便是这种方式。二是按照工程进度结算。主要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分按月结算与支付和分段结算与支付两种方式,甘肃省、山西省等地采用的是这种方式。此外,甘肃省和山西省还提出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进一步限定了结算的时间。

关于价款支付

在价款支付方面,各地普遍强调施工过程结算审核的时效性,明确发包人逾期审核即为认同。为体现对施工单位付款的保障力度,各地还对进度款最低付款比例作了规定。例如,浙江省、四川省以及重庆市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山西省和甘肃省则分别要求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不得低于80%;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75%、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对于各省支付比例的不同,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专家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北京广惠创研科技中心主任吴佐民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属于劳动密集型,利润率低、资金周转率更低,我认为各地规定的支付比例定在80%~90%之间是合适的。”

他强调,做好施工过程结算,一是根本上要从法律和合同抓起,法律、法规应要求在合同中明确提高延迟付款的违约成本。如对延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一年内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一年以上低于3倍的合同不予备案或视为无效条款。二是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构成,应当研究是否将管理费下的财务费用单独计列,将延迟付款的成本或损失作为建设单位应合理支付的一项费用。

关于制度支持

对于施工过程结算的推行,各地区或强制或鼓励,都予以了制度支持。山西省政策的刚性主要体现在对于不执行过程结算后果的强调上:发包人未按规定完成施工过程结算的,不应组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对长期拖延工程结算和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新项目开工。广东省和重庆市政策的鼓励性主要体现在简化审批程序以及对于执行过程结算的政策支持上:对实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项目,在行政审批、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时,可简化程序、降低抽查频次;对于实施施工过程结算的工程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预售资金时,给予政策支持。

此外,为保证施工过程结算的顺利推行,各地还配套引入了支付担保、信用联合惩戒等制度。例如,广东省提出,发承包双方达不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承包人可按合同和发包人提交的支付担保文件约定,要求提供支付担保的保证人支付发包人应支付的施工过程结算或竣工结算价款,也可与发包人协商,以抵押偿付方式将该工程折价,还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落实信用联合惩戒制度,也是部分地区的创新之举。浙江省提出,在施工过程结算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造价咨询机构等存在违法行为,经依法认定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规定记入有关单位的信用档案。山西省提出,发包、承包、招标代理、监理和造价咨询(包括财政评审)等单位,因违规行为影响施工过程结算难以实施的,其处理结果将通过山西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布。甘肃省则是严格规定了惩戒制度: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业内人士指出,施工过程结算的推行,能够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通过工程造价的动态控制,有效解决建设工程“结算难”、企业“收款难”等问题。此举也将避免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防止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发生。因此,推行施工过程结算是建筑业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建筑业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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